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民事主体”系列文章旨在梳理三类民事主体的含义、特征、形态及重要实务问题,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自然人篇。
一、自然人概述
(一)自然人的含义
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称为自然人,这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任何个人都是自然人,并不需要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9页。)《民法通则》第二章标题为“公民(自然人)”并在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则直接使用自然人概念,未再使用公民概念。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实务问题。
权利能力对应“人生而平等”观念,意味着私法主体资格,是静态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行为能力对应着“理性人”观念,意味着行为人有效实施法律行为之能力,是动态的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0-382页、第240-242页。)
行为能力被划分为完全、限制、无三种,年龄是划分的主要标准。成年人即18周岁以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成年人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为无行为能力人;成年人若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参见《民法典》第17-22条)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法律提供特别保护,大体分为消极保护和积极保护。前者主要涉及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后者主要涉及法定代理人和监护制度。(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8页。)
消极保护主要体现在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管制。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出现效力瑕疵,具体包括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除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外,其他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参见《民法典》第144-145条)对此问题,笔者在《合同效力瑕疵事由及实务认定》一文中也曾有详细讨论,尽管该文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讨论,但归根结底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讨论,可供参考。
积极保护主要体现在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法定代理人,与之相关的是监护制度,《民法典》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对此本文不作详细讨论。
二、个体工商户
《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第四节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合称“两户”,系我国法上有特色的制度,其功能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商法上的“商自然人”。(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
(一)个体工商户的含义
《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通说认为,个体工商户虽以“户”的名义出现,但承受权利义务的并非“户”而是自然人,因而,个体工商户未形成新的权利主体,只是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7页。)
但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又存在重要差异。《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强调了“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统一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另外,个体工商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同样的用人行为,如用人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规制,如用人一方为自然人,则属于民事上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者差别甚大。(《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1、实体法上
(1)概述
《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其债务仍由自然人承担。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宏光电子厂、蔡某某、李某某、深圳市戈亨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宏光电子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卡西欧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以宏光电子厂的名义制造,虽然产品上标识了蔡某某注册的商标,但仍应视为宏光电子厂的行为,同时,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在行为实施、责任承担方面与经营者之间不具有可分离性,不存在个体工商经营者与个体工商字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某某系蔡某某的配偶,参与了宏光电子厂的经营,既属于共同侵权,又存在家庭经营的特征,应以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债务。”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的财产承担,故而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经营的便利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虽已经注销,但经营者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两个重要的实务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实务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一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是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尤其是夫妻仅一方参与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参与经营一方是否也应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即个体工商户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朱庆育教授认为,《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无关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不过是所有权原理的体现: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为设立者单独所有,自然由其独自承担债务;若财产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民通意见》第42、43条),共有人须负连带之责,其间逻辑,与《物权法》第102条相通。”(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9页。《民通意见》(已失效)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物权法》第102条(与《民法典》第307条一致)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但最高院释义书指出:“配偶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经营,配偶另一方并不参加经营的,不参加经营的另一方配偶对经营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他(她)的个人财产与他(她)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不能用于清偿经营债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5页。)上述观点似乎认为,即便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50页。《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院释义书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收入应当认定为本条第2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经营的配偶也无需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以《民法典》第1064条为依据进行判断。(《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本身也充满争议,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7-169页。)
针对第二个问题,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登记经营者将个体工商户转让给其他人由其实际经营,登记经营者实际退出经营。《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这仅是关于诉讼地位列明问题,具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类型以及责任比例问题需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判断。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初355号环保联合会诉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等环境污染责任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黄某国作为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的实际经营者已经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黄某国亦认可黄某淑与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没有关系,只是用她的身份做了登记经营者,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的员工宋某及财务王某亦反映黄某淑从未来过昆山或未见过黄某淑,也没有向黄某淑转过钱,因此,本案环境侵权责任与纯水处理设备贸易部的登记经营者黄某淑关联性不足,应当由实际经营者黄某国承担相应责任。”
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发布“纵深化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六:小王与小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侯先生将小吃店转让给小王,小王借用侯先生的营业执照并以小吃店的字号对外经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业主侯先生将其登记申领的小吃店营业执照借用给小王使用,小王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侯先生作为营业执照出借方应与实际经营人小王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个体工商户转让后登记经营者之所以不作变更,大多是因为变更手续过于繁琐。《个体工商户条例》(已失效)第10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现已施行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在变更经营者手续简化的情形下,这种情况将会大大减少。
第二种情形是登记为个人经营实际为家庭经营或者登记为家庭经营实际为个人经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但备案只是登记法上的程序规定,并不决定实体债务承担,判断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不以登记备案为准,应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0页。)实际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实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2、程序法上
《民诉法解释》第5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诉讼当事人,责任自然也就由经营者承担;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将字号列为当事人,但同时也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执行立案时,经营者也一并作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3条的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典》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含义
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理解,需要将其放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3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3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双层经营包含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前者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后者具有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开发功能。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农村土地的具体承包方式分为两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及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方式,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按户承包,按人分地”。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不以户为单位,也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42-646页;《宪法》第8条;《农业法》第10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3条、第51条、第52条。)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体资格,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未作特别规定,究竟是以农户为主体还是以农户成员为主体,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农户为主体,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组织或者个人。”该条是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承包方在家庭承包方式下指的就是农户。最高院释义书也持此种观点,认为应以户为诉讼主体,由“户”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而非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表面上看,农户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法律关系上,成为承包人的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自身,正因此,《农村土地承包解释》第4条第1款才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显然,此代表人诉讼,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运用的结果。(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6页。《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独立于其成员的另一主体,仍以其成员为当事人。(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页。)
四、个人合伙与《民法典》确立的合伙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章第五节规定“个人合伙”,《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中未再规定个人合伙。原因在于,依《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分为两种,一类是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另一类是起字号的合伙。起字号的合伙已被1997年《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取代,属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不起字号的合伙不具有主体资格,属于纯粹的合同关系,故《民法典》在合同编新增“合伙合同”这一有名合同。(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2页。)至此,就合伙法律制度,我国形成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合伙企业法》分别调整的模式。《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合伙企业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为该类主体广泛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奠定了基础;《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民事合伙法律关系,侧重合伙的内部关系,是处理合伙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合伙企业法》则全面规定了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规则,属于对商事合伙的特别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